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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INH LUONG(中文名陳廷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0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DINH LUONG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越南籍之TRAN DINH LUONG (中文名陳廷量)於民國102 年

7 月底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拾得越南籍之BUI XUAN

SON (中文名裴春山)所遺失之健保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健保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許,因其另涉傷害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查獲,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其欲持上開侵占之健保卡應詢為警發覺,而另案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廷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害人裴春山遺失之健保卡照片、代保管條及警員劉建賢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健保卡為他人遺失物品,於拾得後未報警招領,反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