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世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世東前任職於簡薇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2 樓之頤和園酒家,負責採購及代為繳納水電費、稅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簡薇凌所交付而委託其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娛樂稅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謝世東自民國97年10月起即未再前往頤和園酒家任職,簡薇凌乃查覺有異並清查帳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世東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簡薇凌、羅梨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娛樂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頤和園酒家上班簽到卡、估價單。
三、核被告謝世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任職頤和園酒家之機會,將原應代為繳納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 罪 日 期│ 侵占金額 ││ │ │(新臺幣)│├──┼───────┼─────┤│ 一 │97年3 月間某日│ 12,600元│├──┼───────┼─────┤│ 二 │97年4 月間某日│ 12,600元│├──┼───────┼─────┤│ 三 │97年5 月間某日│ 12,600元│├──┼───────┼─────┤│ 四 │97年7 月間某日│ 12,600元│├──┼───────┼─────┤│ 五 │97年8 月間某日│ 12,600元│├──┼───────┼─────┤│ 六 │97年9 月間某日│ 12,600元│├──┼───────┼─────┤│ 七 │97年10月間某日│ 12,600元│├──┼───────┴─────┤│總計│ 8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