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強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 弄○○ 號住處附近,拾獲林諭民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錢櫃KTV 內遺失之三星廠牌,型號S3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內原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脫離他人占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不知情之YULIANA 所申請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警方於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諭民、證人即YULIANA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行動電話序號標籤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