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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4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欽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桃園火車站」內,見3 號自動售票機台上放置有莊淽聿所有而遺留在該處之台鐵儲值卡1 張(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392 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莊淽聿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文欽於本院之自白。

㈡莊淽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游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儲值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