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紘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2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紘亦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詎其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見結帳櫃台上放置有客人所遺留之悠遊卡1 張【為陳瓊瑤所有並交由其女兒持往店內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號,原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84 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持以花用至僅餘餘額9 元。嗣因陳瓊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紘亦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瓊瑤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統一發票、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悠遊卡照片。
三、核被告劉紘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利用任職店員之機會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又持以花用卡內之儲值金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