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小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小佩與郭來城、林鳳美、李聰明(前揭3 人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來城、林鳳美先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綽號「小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0)及尤雪英(綽號為「芊芊」)等2 人,並將該2 人交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吳小佩,吳小佩復將該2人交予李聰明,自民國99年7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再由李聰明駕駛車輛載送甲10及尤雪英至桃園縣內各旅館,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媒介甲10及尤雪英在前開各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聰明可自每次性交易金額中抽取400 元至500 元;吳小佩可自每次性交易金額中抽取100 元,餘則歸甲10及尤雪英分別與郭來城及林鳳美共分,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小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10、李聰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日盛銀行99年9 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尤雪英)、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7 月21日匯出匯款編號CCT00000000 號傳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受款人王祿興)、三信商業銀行100 年3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內容(受款人趙鈺)、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 年4 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 號暨檢附郭來城於97年1 月至
100 年3 月交易明細表、李聰明手繪紙條記載性交易次數、金額暨聯絡方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身分證件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甲10及尤雪英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甲10及尤雪英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多次反覆容留甲10及尤雪英在前開各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一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前雖有因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然查該案被告並非係與郭來城、林鳳美、李聰明等人共同所為,且該案媒介之成年女子亦與本案之成年女子有別,故犯罪事實相異,而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疑,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郭來城、林鳳美、李聰明等人就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
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係屬非輕,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則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