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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素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素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劉素婷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2年間,僅因陳華龍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阿娟」安排假結婚以來臺工作,劉素婷與「阿娟」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2 人並與陳華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6 月16日,由「阿娟」安排劉素婷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華龍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隨後返回臺灣,再於92年7 月2 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再由劉素婷於92年7 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陳華龍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劉素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劉素婷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男子陳華龍),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陳華龍之不實登記之劉素婷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素婷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又於92年7 月28日持以前往轄區派出所,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並以陳華龍之保證人之身分填具入境臺灣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派出所申請對保,經前開派出所員警實際查核後完成對保手續。嗣劉素婷又委由不知情之許束芬於92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8日)持上開派出所對保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容不實「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華龍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男子陳華龍入境許可。俟陳華龍於92年9 月12日持前揭入境許可,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華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華龍之中華民國旅行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記錄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出具之自述、切結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劉素婷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

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

3.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5.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修正施行後至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時之規定綜合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刑法有關共犯、最低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海基會承辦員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驗證僅記載:

「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九九)長證字第六八六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甲所提出公證書確為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出生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甲、乙二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據此,海基會所為之驗證僅證明所提出者為福建省福州市出具之結婚證明書,並未涉及該結婚證明書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之登載,此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

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98年01月0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素婷與陳華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

㈣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㈤被告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龍進入臺灣地區,向戶籍所

在地之戶政事務為戶籍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各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向轄區派出所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對保證明,另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核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龍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陳華龍非此部分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華龍及「阿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及「阿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束芬持不實之公文書行使以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行政手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轄區派出所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對保證明一節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華龍假結婚,進而使陳華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以在國內居留及非法從事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