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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添正」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福文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惟嗣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89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係址設臺中市○○區○○里○○○○巷00號1 樓之福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於福宜公司股東黃朝茂向其表示欲出售原所出資之新臺幣250,000 元股份後,明知其胞弟劉添正並未同意受讓上開股份而成為股東,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 5月20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於福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股東黃朝茂將其出資股份全數讓與劉添正之不實事項,並在全體股東簽名欄上偽造「劉添正」之署名1 枚,復接續在福宜公司章程上虛偽記載劉添正為股東之不實事項後,於同年5 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福宜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劉添正為福宜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宜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劉添正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福宜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新舊章程

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福文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而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劉添正」署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福宜公司章程,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係為使公務員將劉添正係福宜公司股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胞弟劉添正並未同意受讓福宜公司原股東黃朝茂之股份,竟仍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添正之署名,嗣更連同不實之福宜公司章程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劉添正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福宜公司章程,因均已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添正」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97年3 月27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已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