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炳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芳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鹿和公司)負責人,明知鹿和公司未曾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至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其為使鹿和公司得順利向址設中壢市○○路○○○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竟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9 日前某時,在鹿和公司內,取出鹿和公司前於95年11月14日匯款予他人而留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並將其上之收款人戶名、帳號、匯款金額等記載予以塗改而變造為鹿和公司於95年11月14日匯款5,000,000 元至葳盛公司上開帳戶之記載,再於96年4 月9 日,前往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交付上揭變造之匯款副通知書及相關徵信資料以供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盛公司及土地銀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芳炳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葳盛公司負責人官嘉澤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9 月26日壢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變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12 月5日(101) 華嘉存字第101452號函、第101465號函所附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5年11月 1日至95年11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1 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 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匯款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芳炳乃係在真正之匯款副通知書上塗改收款人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之記載而變更其內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求使鹿和公司能順利向土地銀行貸款,竟即以行使變造匯款副通知書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變造之匯款副通知書,因已交付土地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