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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素雲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葉素雲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埔六街口而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斯時其左前方適有行人葉佳振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中埔六街,葉素雲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因而撞擊葉佳振,致葉佳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葉素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高健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振之子葉柏豪、葉怡均及葉佳振之兄葉佳山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素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佳振胞弟葉佳湧、告訴代理人郭子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葉佳振業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身)撞擊被害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8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除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高健育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調解筆錄1 份、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和解款項,而告訴人均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