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蔡佳縈(即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48 號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下同)10
1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時,陳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且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竟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仍貿然行駛,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號誌由蔡佳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蔡佳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陳傑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佳縈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縈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蔡佳縈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蔡佳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
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蔡佳縈對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解筆錄條款(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一)被告陳傑願給付原告蔡佳縈新臺幣(下同)叁萬元,││ 分六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02 年12││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 ,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蔡佳縈願於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原告蔡佳縈拋棄其餘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