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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原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少杰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 號前,見呂菁清所有之兒童遊戲機儲錢箱置於該處,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遊戲機之儲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手伸入箱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呂菁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少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菁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為本件犯行穿著之外套及騎乘之機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雖不高,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卻欲藉偷竊方式獲取金錢,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本件僅竊得60元,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惟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旋即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本院102 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第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