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昇(原名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吳東昇與原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間,業於民國103年2 月20日解除委任關係,係於本案判決作成之前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