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債 權 人 游林育真債 務 人 陳柏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94 號起訴書、債權人戶籍謄本、影本及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等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業已逃匿,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既就債務人因脫產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3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