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應貴
黃清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案經蒞庭公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翁智冠告訴被告黃應貴、黃清龍等2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先後於101 年2 月8 日及3 月5 日各以具狀及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