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林恩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恩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平日以經營大樓外牆清洗、高空作業工作為業,並自民國96年6 月20日起雇用李明鴻負責擔任組長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中悅國寶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1月間,將其社區全棟外牆花崗石、玻璃清洗工程交予林恩公司承攬,林恩公司再指示其所聘僱之組長李明鴻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中悅國寶大樓施作工程。101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明鴻與余偉剛等2 人一同至上址大樓施作清洗2 樓玻璃雨遮工程時,林建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林恩公司另名員工鄭自賢先前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執行高空作業時不慎掉落外牆鐵把以致現場玻璃雨遮破損,以致並未另行提供適當強度之覆蓋等防護措施,致使已清洗完採光罩、卻未依規定即先行拆除身上用以綁縛安全帶母索扣環之李明鴻自高度約5.
7 公尺之玻璃雨遮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肋骨骨折,顱腦損傷及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診,終仍延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49分許傷重不治身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在場人余偉剛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確未於事故發生現場提供適當強度之覆蓋等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李明鴻跌落後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肋骨骨折,顱腦損傷及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勢,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傷重不治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36 張 、事業單位危險作業申報平台、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結業證書、安全裝置確認明細表、勤前教育告知表、個人領料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吊籠檢查合格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結業證書、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2 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可佐,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足稽,是上開事實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被告林建坡身為李明鴻之雇主,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明知現場玻璃雨遮業遭其另名員工先前因不慎掉落外牆鐵把以致破損,卻仍未提供適當強度之其他防護措施,藉此防止墜落災害發生,則被告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無疑,此由觀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就本件你認為你自己錯在哪裡?)我應該要有第二道防線支撐,就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我有在現場架設彈簧床,這種高度就絕對不會導致被害人致死」等語,益顯明白。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可推認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釀成本件勞安事故,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明鴻於施作工程期間未依規定自行拆卸綁縛安全帶母鎖之吊環,固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勞安事故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為林恩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從事相關工程之業務,並指揮監督林恩公司承包工程之施作與現場人員工作指派等相關工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建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僱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付款通知單等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件勞安事故發生,致罹刑典,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