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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峰

陳慶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陳慶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啟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鄉○○段○○○ ○號上之臺灣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商場新建工程工地主任,為達茂公司於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慶民為佑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於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佑達公司於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黃啟峰及陳慶民平日均以建築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黃啟峰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陳毓玲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

9 日起依駿暉開發有限公司人力派遣至達茂公司上開工地負責工地清潔工作。詎黃啟峰與陳慶民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 第1 項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址工地高度8 公尺落差之3 樓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下方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護欄,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告示或相當之設施,致陳毓玲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進入上開工作場所,因踩踏未完成安裝之鋼承鈑而跌落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診,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延於101 年

5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傷重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啟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慶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工地領班劉永烽、證人即達茂公司之工地工程師詹凱貿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工地現場照片7 張、工地現場平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5 條第2 項),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黃啟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核被告陳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啟峰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慶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啟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慶民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於82年

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本件勞安事故發生,致罹刑典,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各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