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展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緝字第

4 號、偵緝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展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展麟明知其無修繕房屋及付款之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起,陸續與羅湘倫洽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事宜,致羅湘倫誤信葉展麟有能力修繕該屋,羅湘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葉展麟修繕,接續於100年4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之期間內,先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應葉展麟之要求,再陸續支付工程款共139 萬元。詎葉展麟拆除前開房屋內既有裝潢後,並未將上開收取之工程款用於該屋裝潢修繕,甫於10

0 年10月1 日向羅湘倫承認無力修繕且無法返還工程款,羅湘倫始察覺受騙。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8 日某時,在上址房屋處,僱佣陳伯夫施作該處之板模工程,並向陳伯夫及其女陳曉薇佯稱於灌漿完成時,即會支付工程款125,000 元,致陳伯夫陷於錯誤,持續在該屋施作板模工程至100 年

8 月12日後,與葉展麟簽立協議書1 份及本票2 紙,以擔保前開工程款之支付,嗣經前開本票到期陳伯夫仍未取得前開工程款,陳伯夫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羅湘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伯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展麟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展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湘倫、陳伯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陳伯夫之女陳曉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被告約定還款之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裝潢設計個案請款單收據及被告所簽發本票(票號491928號、票號491929號)各2 紙、被告所簽發本票4 紙(票號428402號至票號428405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係爭房屋遭拆除之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以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故認其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修繕房屋及付款之能力,竟一再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羅湘倫蒙受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伯夫亦於上址房屋內施作工程等情,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