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傅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8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傅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傅堂①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盜、搶奪部分則均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②於91年間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
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就①搶奪及竊盜部分罪刑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及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5 年2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就②③罪刑分別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9 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2 月22日中午某時,至盧彥佑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101 室分租套房之居所,踰越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房內,竊取盧彥佑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電腦喇叭1 組、i phone4牌手機盒子1 個、國際牌刮鬍刀1 支、筆記型電腦之外裝式散熱版1 個、安全帽外袋1 個等財物得手。
(二)於101 年3 月23日中午某時,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大樓5 樓訪友,後見該大樓6 樓樓層之管制門未鎖,即推門進入屬住宅一部份之6 樓共用空間走廊,復見鍾昀蓉位於該樓層605 室之居所窗戶未關,即以手推開窗戶,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鍾昀蓉所有置於窗邊桌上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渣打銀行提款卡與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得手。
(三)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再度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大樓,見該址大樓之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大門侵入屬住宅一部份之樓梯間後,再度前往鍾昀蓉上開6樓居所,見鍾昀蓉不在即以不詳方式開門侵入之,並竊取鍾昀蓉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皮包、項鍊、鑰匙、駕駛執照、耳機、印章、黑色大袋子各1 件及現金3,000 元等財物,後為警於該址採得林傅堂之指紋送鑑、循線查獲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而林傅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何人所為前,主動向其供承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傅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彥佑、鍾昀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侵入被害人盧彥佑所承租之套房,該分租套房既係盧彥佑生活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既由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樓層管制門進入後,行經該樓層共用空間之走廊,至被害人鍾昀蓉承租之套房處,則該樓層共用空間之走廊,與各該住戶之分租套房,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各該分租套房住戶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而為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至明;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利用上開桃園縣○○鄉○○路○○○ 號公寓住宅1 樓大門未關之際,未經有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被害人鍾昀蓉上開居所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踰越窗戶入室盜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二)伸手踰越窗戶盜取財物,所為均已足使窗戶失其安全防盜之功能,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踰越安全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不詳方式啟門入室行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該居處門扇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門」侵入,揆之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二)漏論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逕為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三)所載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詢間時,主動供出上情,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 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 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