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徐國証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破壞工廠大門之門鎖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廢棄工廠內,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打破門窗後,竊取門窗之鋁框(重量共約200 多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號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之3 名資源回收場員工,前往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廢棄工廠內,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切割器1 台,破壞鐵門、鐵窗及電梯後,竊取鐵門、鐵窗及電梯(重量約21,00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號資源回收場變賣(與前揭鋁框變賣共得款新臺幣28,000元)。
㈢、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之3 名資源回收場員工,前往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0 號無人居住之廢棄工廠,由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廢棄工廠內,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經該工廠臨時管理人員鄧國志發現而未能得逞,鄧國志遂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鄧國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証被訴竊盜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國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工廠管理人鄧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㈢之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撬各1 支,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台,前者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可撬開且破壞磚塊、金屬等硬物;後者則可產生高熱火焰,能將堅硬之金屬物品切割,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係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毀壞廢棄工廠之大門門鎖,該大門用以分隔該建築物之內外,毀壞門鎖後開啟該大門而進入該廢棄工廠內行竊,應屬毀壞門扇竊盜之情形。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無故侵入之廢棄工廠,因無人居住,故被告前揭無故侵入行為,並未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時、地,均委由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破壞廢棄工廠大門之門鎖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工廠內,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㈡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之㈢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取物品即遭工廠臨時管理人鄧國志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撬各1 支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台,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向上揭資源回收場人員所借用,使用後已歸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上開鐵撬2 支及乙炔切割器1 台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