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海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欣晨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呂海棠原為伸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伸威公司員工鍾忻宏於駕駛砂石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傷古鐵鑫,致古鐵鑫因而受有重傷害,古鐵鑫遂向鍾忻宏及伸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鍾忻宏及伸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古鐵鑫新臺幣(下同)8,106,451 元,伸威公司不服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伸威公司再另與古鐵鑫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伸威公司給付古鐵鑫1,600,000 元,並自97年3 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5日給付80,000元,惟呂海棠因經濟困窘,僅支付7期款項,共560,000 元,即無力支付剩餘1,040,000 元款項。詎呂海棠明知伸威公司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求順利出售伸威公司之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伸威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之重要交易訊息,而向劉沐振訛以伸威公司沒有交通事故責任及其他民刑事之法律上責任等情,使劉沐振陷於錯誤,並於98年1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4日)某時,在新竹縣某貨運行,與呂海棠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劉沐振以1,220,000 元之代價,取得伸威公司之經營權,同日劉沐振並交付600,000 元現金予呂海棠,迨於98年3 月27日,伸威公司完成更名為欣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晨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於98年4 月間某日,劉沐振再交付尾款620,000 元之現金支票予呂海棠。嗣於102 年1 月間某日,欣晨公司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27051號函要求就與古鐵鑫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表示意見,劉沐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海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沐振、證人古鐵鑫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營業讓渡契約書、98.3.27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1 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菊字第127051號函、欣晨公司與古鐵鑫簽立之和解書、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古黃美玉、帳號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053號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施詐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欣晨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欣晨公司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條款,有被告呂海棠與欣晨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為證,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書條款,以維護欣晨公司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欣晨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此亦為欣晨公司具狀表示之意見);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書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欣晨公司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和 解 書 條 款 │├──────────────────────────┤│呂海棠應給付欣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呂海棠自民國(下同)102 年8 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欣晨交通有限公司叁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