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己英
胡瑞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己英、胡瑞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瑞彬於民國97年1月8日因車禍肇事,致陳孟珠之女蕭淑仁重傷昏迷成植物人(已受禁治產宣告),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胡瑞彬過失致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陳孟珠任蕭淑仁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 月1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胡瑞彬應賠償蕭淑仁新臺幣2,784 萬元及利息,且於99年5 月17日確定。詎胡瑞彬竟與姑姑即胡己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車禍肇事後之1 星期即97年1 月15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 ○號、力行段80、110 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胡己英,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不知有偽,將上述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蕭淑仁之上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己英、胡瑞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盈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吳玉郎、楊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100 年3 月14日之書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3 月2 日101 中壢字第0183號函檢附胡瑞彬帳戶90年5 月1 日至100 年6 月4 日之交易往來資料。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胡瑞彬因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之女蕭淑仁重傷昏迷而成植物人,竟為卸免賠償責任,而與其被告胡己英同謀,將被告胡瑞彬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胡己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不僅影響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蕭淑仁之損害賠償債權,惡性非輕,犯後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