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光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2 年8月7 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光煜(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案。
而抗告人於102年8月13日親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先予認定。
三、抗告意旨記載其主旨為「不服105年度執更字第2810號裁定,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被告既已緝獲歸案執行,應撤銷沒入保證金返還沒入保證金」,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810號係針對本案判決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雖抗告人於抗告狀當事人欄另記載抗告人即具保人「陳茂村」,然遍查本案除具保人鍾宜庭外,並未見有其他具保人,另就抗告人前案以觀,亦未見有陳茂松具保之情形,本件抗告狀亦僅有抗告人簽名等情可知,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02 年8月14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末日應為102年8月18日,而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2 年8月20日。然抗告人遲至111 年2月25 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法務部○○○○○○○書狀收受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