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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黃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黃馭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6 日受雇於「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 並自100 年9月1 日起派駐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慕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執行順安公司及慕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交辦事項、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先後36次利用其業務上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向廠商支付社區費用、回饋金及返還保證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經費用途」、「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並因賭博而花用怠盡,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81,247 元。嗣順安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實行慕夏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稽核時,發覺收支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黃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順安公司告訴代理人范揚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侵占款項明細表、被告所寫之悔過書影本、支出證明單、慕夏公寓大廈管理費日報表、慕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社區大樓(舊衣回收箱)經營管理契約書、慕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鐵捲門遙控器、保全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支出傳票及收據、慕夏社區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存簿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黃馭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參酌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被告林黃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分布達2 月之久,顯非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係,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而得成立包括一罪,否則均論以接續犯,即有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順安公司之款項達70餘萬元,並因賭博而花用殆盡(見本院102 年7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3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款日期 │經費用途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1年9月2日 │管理費 │15,082元 │├──┼───────┼──────────┼─────────┤│ 2 │101年9月3日 │管理費 │19,049元 │├──┼───────┼──────────┼─────────┤│ 3 │101年9月14日 │管理費 │27,461元 │├──┼───────┼──────────┼─────────┤│ 4 │101年9月15日 │管理費 │2,922元 │├──┼───────┼──────────┼─────────┤│ 5 │101年9月16日 │管理費 │1,080元 │├──┼───────┼──────────┼─────────┤│ 6 │101年9月17日 │管理費、應付帳款(中│47,844元 ││ │ │秋節烤肉材料費) │ │├──┼───────┼──────────┼─────────┤│ 7 │101年9月18日 │管理費 │20,814元 │├──┼───────┼──────────┼─────────┤│ 8 │101年9月20日 │管理費 │13,116元 │├──┼───────┼──────────┼─────────┤│ 9 │101年9月21日 │管理費 │2,997元 │├──┼───────┼──────────┼─────────┤│ 10 │101年9月22日 │管理費 │16,794元 │├──┼───────┼──────────┼─────────┤│ 11 │101年9月23日 │管理費 │17,965元 │├──┼───────┼──────────┼─────────┤│ 12 │101年9月24日 │管理費 │15,680元 │├──┼───────┼──────────┼─────────┤│ 13 │101年9月25日 │管理費 │21,606元 │├──┼───────┼──────────┼─────────┤│ 14 │101年9月26日 │管理費 │23,803元 │├──┼───────┼──────────┼─────────┤│ 15 │101年9月28日 │管理費 │54,926元 │├──┼───────┼──────────┼─────────┤│ 16 │101年9月29日 │管理費 │22,865元 │├──┼───────┼──────────┼─────────┤│ 17 │101年9月30日 │管理費 │3,660元 │├──┼───────┼──────────┼─────────┤│ 18 │101年10月1日 │管理費 │30,531元 │├──┼───────┼──────────┼─────────┤│ 19 │101年10月2日 │管理費 │4,860元 │├──┼───────┼──────────┼─────────┤│ 20 │101年10月3日 │管理費、應付帳款(順│180,438元 ││ │ │安公司服務費、遙控器│ ││ │ │材料費) │ │├──┼───────┼──────────┼─────────┤│ 21 │101年10月4日 │管理費 │26,673元 │├──┼───────┼──────────┼─────────┤│ 22 │101年10月5日 │管理費 │7,553元 │├──┼───────┼──────────┼─────────┤│ 23 │101年10月6日 │管理費 │7,260元 │├──┼───────┼──────────┼─────────┤│ 24 │101年10月7日 │管理費 │2,746元 │├──┼───────┼──────────┼─────────┤│ 25 │101年10月8日 │管理費 │18,071元 │├──┼───────┼──────────┼─────────┤│ 26 │101年10月9日 │管理費 │31,296元 │├──┼───────┼──────────┼─────────┤│ 27 │101年10月10日 │管理費 │14,316元 │├──┼───────┼──────────┼─────────┤│ 28 │101年10月11日 │管理費 │31,512元 │├──┼───────┼──────────┼─────────┤│ 29 │101年10月12日 │管理費 │11,106元 │├──┼───────┼──────────┼─────────┤│ 30 │101年10月13日 │管理費 │5,778元 │├──┼───────┼──────────┼─────────┤│ 31 │101年10月15日 │管理費 │27,622元 │├──┼───────┼──────────┼─────────┤│ 32 │101年10月16日 │管理費 │5,863元 │├──┼───────┼──────────┼─────────┤│ 33 │101年10月17日 │管理費 │5,958元 │├──┼───────┼──────────┼─────────┤│ 34 │101年10月19日 │舊衣回收商回饋金 │17,000元 │├──┼───────┼──────────┼─────────┤│ 35 │101年10月間 │應退裝潢保證金 │20,000元 │├──┼───────┼──────────┼─────────┤│ 36 │101年10月間 │社區零用金 │5,000元 │├──┴───────┴──────────┼─────────┤│ 合 計│781,247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