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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來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路上,拾獲蔡宜叡所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系爭信用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旋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翌日(8 月28日)上午10時33至38分許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統一超商錦明門市」,持前所侵占離蔡宜叡持有中之系爭信用卡,購買該超商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2 元之商品,結帳時並因系爭信用卡內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自動加值500 元始得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系爭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食髓知味,竟再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冠廷門市」,仍持侵占所得之系爭信用卡,購買該超商內價值75元之商品,惟因結帳時系爭信用卡內款項已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遂同時先行加值500 元後始能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又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系爭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蔡宜叡發覺系爭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使用,遂報警究辦,經警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循線前往盜刷超商店內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宜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福來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當庭供稱:「我知道錯了」、「(依照你的答辯方式,你認為在路上撿到具有財物價值的悠遊卡可以隨便據為己有?)不可以,應該要還給警察局」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叡於警、偵訊時指訴系爭信用卡如何遺失後遭盜刷使用之具體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悠遊卡盜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列印影本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在超商內因預購商品消費時所留存手寫字條翻拍照片1 張(其上含其行動電話號碼及商品名稱)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先前雖一度辯稱:伊因為不知道要把信用卡還給誰,所以希望能透過本案這種方式把卡片還給失主云云。查被告雖係華僑身分,但已在臺灣地區長住多年,明知我國重視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全,非但廣設派出所、警局,並以全年無休、終日無止之方式為民提供服務,甚且時常可見警察駕駛巡邏車輛主動外出值勤巡邏,苟其確有心歸還系爭信用卡,何不逕行前往自家住處附近派出所或警局報案,反而多次持所拾得之信用卡在超商內消費以滿足私人物質慾望,若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誰能信,是認其就此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而應以其嗣於本院所為自白內容,較值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福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項之罪,雖非無見,然被告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乃係透過收費設備而享有購物免當場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透過該設備而逕行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就此所指,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拾獲被害人之系爭信用卡後,因一時心起貪念而將之占為己有,並進而擅自盜用消費,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自已造成侵害,且其犯後初始仍飾詞狡辯,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業已取得損失金額,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