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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震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29號),其中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遠分別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1 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敬鵬股份有限公司1 樓之女廁內,趁告訴人徐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際,進入相鄰隔間,以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縫隙,由下往上錄影竊錄徐OO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後旋將拍攝畫面儲存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其住處內電腦主機及外接SANDISK 牌M2、PNY 牌microSD 記憶卡內,因而妨害徐OO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