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旻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旻鴻因懷疑其配偶蔡玫華(所涉準略誘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助理劉容良共謀藏匿其未成年子女吳○勳(民國00年00月生)、吳○庭(00年0 月生)、吳○陽(00年0月生)而使自己無從行使負擔親權,一時情急,竟於101 年
7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酒後前往劉容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朝劉容良上址門鎖敲擊,致該處門鎖遭破壞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容良;其復明知自己對上開住處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利,且未經劉容良同意,又擅自闖入上開住處欲確認其未成年子女吳○勳、吳○庭、吳○陽之下落。後因劉容良接獲鄰居通知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容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劉容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由時報新聞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元樂電腦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全憑己意任意破壞並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權益,行為實有未當,姑念其愛子心切,一時情急方出此下策,而與一般因非法動機、目的以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之情況尚有不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