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媛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至媛前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袁登科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劉至媛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向袁登科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之16房屋居住。惟因劉至媛自101 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居住於該址,袁登科乃在徵得劉至媛之同意後,於同年12月起自行搬遷入住,並另行交付鑰匙1 把予劉至媛,以供其得隨時入屋取走暫放在上址客廳之行李。詎劉至媛於102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至8 時30分間前往上址搬運行李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袁登科所有並放置在該址房間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及GUCCI 牌包包、女用皮夾各1 個。嗣因袁登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至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袁登科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袁登科係為使被告得前往上址搬運行李,而自行交付鑰匙1 把予被告,則被告當日持該鑰匙進入上址屋內,顯係經過袁登科之事前同意,縱令被告於入屋後起意竊取袁登科置放在房間內之物品,仍與「侵入住宅」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