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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7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紫玲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02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書記官 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00 年5 月6 日,分別與「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適公司)簽立合作開店契約,合作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由美的適公司出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設立「龍壽大藥局」,由甲○○出任該藥局之店長,負責該店商品之銷售業務及經營管理,係受美的適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依該契約負有保守業務知悉或持有龍壽大藥局之經營管理、行銷企劃等商業機密之義務,詎甲○○明知上開約定,為謀與他人開店經營藥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藉其職務之便,利用龍壽大藥局之電腦登入網路後,以「SKYPE 」通訊軟體陸續傳送美的適公司所有,具有商業經濟利用價值之藥物處方箋、活動紀錄表、店經理手冊等資料予美的適公司之競業商號「大竹藥局」,致生損害於美的適公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7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多次傳送告訴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美的適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和解契約書內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