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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刑為2 月15日,再與另案槍砲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 元。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間應至102 年4 月15日屆滿,本案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另案被告吳韋慶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另案偵辦吳韋慶、葉明德販毒案時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弄○○○○ 號3 樓一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65.8公克)【葉明德、吳韋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採集葉明德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D-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前案假釋期間內竟未加檢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上述時、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65.8公克),乃另案葉明德、吳韋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證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