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2
9 號、第139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文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罰金1,500 元確定,再與上開㈠、㈡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鍾秋蘭、吳金蓉、陳宜勳、李國瑋及鄭紹邦報警處理,經警在尋獲之上開遭竊車輛內及鄭紹邦工廠內分別採驗竊嫌遺留之煙蒂、檳榔渣及礦泉水瓶,經比對與姜義文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義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蘭、吳金蓉、陳宜勳、李國瑋及鄭紹邦於警詢供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報告(車牌號
碼00-0000 號、7F-5309 號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HF-438
1 號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74張。
三、核被告姜義文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普通竊盜4 次及加重竊盜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情形,被害人共有5 位,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被害人等財物之鑰匙均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5 被害人財物之美工刀、扳手、破壞剪各1 把,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101 年度偵字第14729 號偵查卷第96頁),惟上開物品亦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告刑 ││號│ │ │ │ │ │├─┼─────┼──────┼───┼─────────┼──────┤│1 │99年5 月3 │新竹縣竹東鎮│鍾秋蘭│姜義文以自備鑰匙(│姜義文竊盜,││ │日上午7 時│榮華里水資路│ │未扣案)打開車牌號│,累犯,處有││ │50分許 │ │ │碼LW-2385 號自小客│期徒刑拾月。││ │ │ │ │車車門後竊走該車。│ │├─┼─────┼──────┼───┼─────────┼──────┤│2 │99年6 月11│新竹縣新豐鄉│吳金蓉│姜義文以自備鑰匙(│姜義文竊盜,││ │日上午8 時│自立街145號 │ │未扣案)打開車牌號│,累犯,處有││ │30 分許 │前 │ │碼P4-9177 號自小貨│期徒刑拾月。││ │ │ │ │車車門後竊走該車。│ │├─┼─────┼──────┼───┼─────────┼──────┤│3 │99年8 月6 │桃園縣楊梅市│陳宜勳│姜義文以自備鑰匙(│姜義文竊盜,││ │日晚間11時│光復北街38號│ │未扣案)打開車牌號│,累犯,處有││ │許 │前 │ │碼HF-4381 號自小客│期徒刑拾月。││ │ │ │ │車車門後竊走該車。│ │├─┼─────┼──────┼───┼─────────┼──────┤│4 │99年9 月17│桃園縣楊梅市│李國瑋│姜義文以自備鑰匙(│姜義文竊盜,││ │日上午10時│中山南路602 │ │未扣案)打開車牌號│,累犯,處有││ │許 │號 │ │碼7F-5309 號自小客│期徒刑拾月。││ │ │ │ │車車門後竊走該車及│ ││ │ │ │ │置於車上之釣具裝備│ ││ │ │ │ │3 支、後座座椅 1個│ ││ │ │ │ │。 │ │├─┼─────┼──────┼───┼─────────┼──────┤│5 │100 年8月2│桃園縣楊梅市│鄭紹邦│姜義文自已遭破壞之│姜義文攜帶兇││ │1 日上午5 │楊新路3段128│ │工廠窗戶爬入,以客│器、踰越安全││ │時30分許(│號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設備竊盜,累││ │起訴書誤載│ │ │美工刀、扳手、破壞│犯,處有期徒││ │為下午5 時│ │ │剪(均未扣案)將工│刑壹年貳月。││ │,應予更正│ │ │廠內的電線剪斷,竊│ ││ │) │ │ │取電纜線、銅線等約│ ││ │ │ │ │25公斤。嗣因被害人│ ││ │ │ │ │鄭紹邦發現,未及取│ ││ │ │ │ │走上開工具而逃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