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林秀鑾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陳江河
邱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76 號、第17350 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陳江河、邱士豪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儂公司)設廠於桃園縣○○鄉○○路○○○ 號經營印染整理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定期辦理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之檢測申報,而力儂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委託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辦理廢水處理工程代操作。又陳江河於力儂公司擔任廠務經理綜理該廠營運及廢水排放管理等環保業務;邱士豪則係北金公司之保養維修人員,負責為力儂公司保養維修污水設備,並填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交由陳江河簽章進而申報,2 人均知悉力儂公司就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應依法申報,且明知力儂公司排放污水量有超過申報廢水量之不實情形,竟為使力儂公司廢水排放量符合桃園縣政府所核准排放水量之限制,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 年1 月間起,推由邱士豪利用力儂公司放流水水錶遭異物阻塞無法正常運作計量,而不予以清除異物,使水錶計量數據與實際廢水排放量不符,再紀錄該水錶所顯示之不實數據,並以該不實污水數據推算不實之用水量,作為力儂公司每月事業用水量及排放廢水量,登載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再由陳江河審核簽章,並由邱士豪交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北金公司職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將該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江河、邱士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陳福斌及力儂公司負責人張林秀鑾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1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然油、水量、煤炭、蒸氣日報表」及力儂公司代操作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2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力儂公司申報資料。
三、核被告陳江河、邱士豪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論處,惟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江河、邱士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北金公司職員申報前揭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又查本件被告陳江河、邱士豪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據被告陳江河所述:伊等排放污水量有限制,為了要規定稽查,污水量就由代操業者計算,再反推用水量之數量,這是已過世的老闆交代這樣做,被告邱士豪也知道、有講好,否則無法進行等語(見偵字第14676 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同一犯意,主觀上認為各次申報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在接近之地點、固定間隔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接續施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力儂公司排放廢水量有所限制,卻為規避稽查,故意使水錶無法正常運作計量,而排放超量之廢水,且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
6 月17日採樣檢測結果有水溫、真色色度、化學需氧量不合格之情形(見他字第5772號卷一第23、30頁),甚至於同年月18日凌晨,認業經稽查完畢,又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排出廠區(見同上卷第8 頁),顯為圖企業私利,而罔顧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之維護、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用水及排水狀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陳江河、邱士豪犯後坦承犯行,分別為高職畢業、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陳江河為被告力儂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力儂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力儂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力儂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 │統計期間 │├──┼───────┼──────────┤│ 1 │100年7月25日 │100年1月至同年6月止 │├──┼───────┼──────────┤│ 2 │101年1月31日 │10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 3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月至同年6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