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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次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次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次郎於民國89年6 月22日向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700 元,而由黃次郎占有使用上開車輛。

詎黃次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0年2 月25日起,即未再繳交上開車輛之租金,並經榮冠公司追討租金及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要求返還車輛後,仍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已。嗣因榮冠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次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邱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8 月19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2年8 月19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8 月15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2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向榮冠公司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1 輛,使榮冠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榮冠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其於偵查中逃匿,於91年9 月12日(即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迄至102 年7 月7 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