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宗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宗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宗與范嘉玲係夫妻關係,張世宗因外遇而欺騙配偶范嘉玲與其假離婚,以與外遇對象謝惠娟登記結婚,於民國97年
5 月26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予范嘉玲作為補償,嗣張世宗因未依約給付款項,范嘉玲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 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范嘉玲復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張世宗婚姻成立之訴及確認張世宗與謝惠娟婚姻無效之訴,於100 年5 月27日獲判:「張世宗與范嘉玲婚姻關係存在。張世宗與謝惠娟婚姻無效。張世宗應給付范嘉玲40萬元。」該判決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詎張世宗未依前開裁定及判決給付,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為脫免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內之退撫金、退役俸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0 年1 月2 日、同年7 月
1 日及101 年1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桃園縣中壢市及新竹縣湖口鄉,將領得之退役俸12萬6,870 元、13萬元及13萬0,626 元轉匯至張世宗與謝惠娟所生下之女張○○(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將該2 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於100 年12月間,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吳佩如。嗣范嘉玲因張世宗未依約定給付上開賠償金,向法院聲請對前開2 帳戶內現金為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1 月4 日接獲臺灣銀行通知張世宗所有之帳戶內現金未達500 元,無從執行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宗固不否認有提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及中壢郵局帳戶內之退撫金、退役俸及轉賣處分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我要支付兒子的喪葬費、律師費、房租等支出,我之所以把帳戶的錢都領出來是為了要生活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而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之終局判決均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范嘉玲持被告張世宗於97年5 月26日簽發之350 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99年10月29日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 號裁定准許,嗣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8 日對被告取得前開裁定之債權憑證,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婚姻事件之訴訟另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5 月27日判決「張世宗與范嘉玲婚姻關係存在。張世宗與謝惠娟婚姻無效。張世宗應給付范嘉玲40萬元」,該判決嗣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因上開債權憑證及終局判決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對於被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二)再查被告張世宗於99年11月5 日收受上述本票裁定及於10
0 年6 月2 日收受上開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成立等判決正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
351 號民事案件全卷、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 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家訴字第
23 號 家事事件全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述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於100 年1 月2 日至4 日自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共提領14萬元、於100 年7 月1 提領現金15萬7 千元、於101 年1 月1 日及1 月2 日共提領15萬6 千元;另於10
0 年1 月2 日、同年7 月1 日及101 年1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桃園縣中壢市及新竹縣湖口鄉,將領得之退役俸12萬6,870 元、13萬元及13萬0,626 元轉匯至其與謝惠娟所生下之女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1 年2 月21日將名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轉賣過戶給吳佩如,此分別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1 年4 月17日龍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桃檢101 他字第942 號卷第94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4 月19日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同上卷第100 至
102 頁)、中華郵政公司101 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
0 0 號函附之張○○歷史交易清單(桃檢101 偵第17350卷第21至2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1 年10月16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4312-UX 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同上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收受上述本票裁定及判決正本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告訴人所述提領、轉存現金及處分名下自小客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之總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即應予以處罰。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提領、轉存現金、處分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為其生活所需之支出,惟查被告之退撫金(每半年入帳,每筆151,
614 元)係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而99年12月31日、100 年7 月1 日、101 年1 月1 之退撫金,均於入帳後兩日內即遭被告以密集分別提領出14萬元、15萬7千元、15萬6 千元,等同將每次入帳之退撫金全數提領一空,致告訴人無法對該帳戶執行清償及假扣押,此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1 年1 月4 日龍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桃檢101 他字第942 號卷第9 頁),另被告之退役俸則匯入其中壢郵局帳戶,其於100 年1 月2 日、100 年7 月1 日、101 年1 月2 日所領得之退役俸分別為126,870 元、130,626 元、130,626 元,竟均於入帳當日即同時轉存126,870 元、13萬元、130,626 元至其與謝惠娟所生之女張○○所有之龍岡郵局帳戶,顯係刻意將所領得之退役俸轉入他人帳戶,致告訴人亦無法自上開帳戶獲得清償;又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購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登記於謝惠娟名下,並於101 年2 月21日將其名下原有99年間購入之4312 -UX號自小客車轉賣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亦無法對該車輛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上開本票債務及上述家事事件判決應支付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前,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對其退撫金帳戶密集領款、並將退役俸轉存入他人帳戶及處分名下車輛,被告為逃避民事執行,而損害債權人范嘉玲之債權意圖昭然若揭,其該當刑法損害債權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本件被告積欠之本票債務,係被告承諾告訴人作為外遇生子之補償所簽立,而臺北地院100 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40萬元款項,為法院判決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告訴人范嘉玲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范嘉玲間因婚姻事件纏訟,而衍生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竟無法勇於面對、承擔責任及尊重法院之判決結果,於知悉其帳戶之退撫金、退役俸及名下車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隨即處分其所有財物,致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不思積極清償上開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