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茂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5 罪,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8號裁定),而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工地內,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茂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見偵卷第2 至3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