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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印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印子前於民國83年、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月、1 年6 月、1 年6 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入監執行殘刑4 年7 月又26日,並與前開過失傷害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4 、5 樓吳鈺蘋之樓中樓住處,利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5樓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鈺蘋所有之手錶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皮夾1 個、心理學教學DVD1套、拍立得相機、PIVI沖洗相片機器及電腦螢幕各1 台,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攜至某跳蚤市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為吳鈺蘋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6 樓薛淳哲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該住宅之安全設備鐵窗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薛淳哲所有之西屋牌37吋電視1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共1 組、藍寶石原石4 顆、紅龍魚木雕1 個及牛皮公事包4 只,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32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分別至臺北市龍山寺附近與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為薛淳哲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320 號輕型機車載運贓物,經警調取上揭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印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鈺蘋、薛淳哲分別於警詢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被告乃先為警自現場遺留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先具體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人犯案,再依該車籍資料查得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為被告,故縱嗣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此坦認犯罪,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有二位,被竊財物之價值,嚴重妨害他人住居之安寧,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撬1 把,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