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自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自信因涉犯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坦承不諱,且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此鉅額保證金,故祈請本院再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裁定較低金額之保證金,俾便其返家扶養年邁寡母,略盡人子之責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自信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在卷可稽,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經本院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其若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2 年5 月23日裁定於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