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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美恩被 告 張振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恩為證人身份,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之租屋合約正本1 份,現聲請返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即聲請人吳美恩之胞弟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100 年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案」之租金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之房屋,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以張振熙為出租人,吳賜恩為承租人,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租賃期間為100 年10月10日至102 年10月

9 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5號),並以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為重要之證物(列為證據清單編號6 ),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現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逕予發還聲請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