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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蕭化石被 告 桃園市大樹派出所巡官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四)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件自訴人並未記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

273 條第6 項規定,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