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燈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叁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嘉佑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47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①②③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6 月2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①案因而視為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②③案,再於96年12月3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迄至97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0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段○○○ 號4 樓403 室女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0 年3月25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噴燈1 個、吸食器1 個、吸管3 支、玻璃球2 個、分裝袋4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噴燈1 個、吸食器1 個、吸管3 支、玻璃球2 個、分裝袋4 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噴燈1 個、吸食器1 個、吸管3 支、玻璃球2 個、分裝袋4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