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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8、6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免刑。

事 實

一、林志忠係林藍阿花之子,2 人前因與鄰人間有界址糾紛,致有厭世念頭,均萌生自殺意圖,林志忠與林藍阿花2 人,並曾相偕於101 年5 月28日,在渠2 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處自殺,倖經人報案破門而入始獲救。

詎林志忠、林藍阿花仍未減尋短決心,林志忠先於101 年10月16日,在其與林藍阿花上址住處內書立遺書,並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林藍阿花自殺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許(即10

1 年10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1 年10月18日至23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取出家中原有之木炭、烤肉架,並將房間門窗緊閉後,2 人先各自服用安眠藥,再由林志忠點燃置於烤肉架上之木炭,以製造過量之一氧化碳,實行其自殺、幫助林藍阿花自殺之行為,林藍阿花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窒息併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林志忠未死而醒來,然其亦未訴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嗣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林志忠返回上址住處因未攜帶鑰匙欲自外牆攀爬進入住處時墜樓送醫,經警通知其姊林嘉軒,林嘉軒返回上址住處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姊林嘉軒、林惠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自書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吾慶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10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自殺罪。

爰審酌被告與其母即被害人林藍阿花,因長期與鄰人涉有界址糾紛煩擾不安致一心尋死,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其母尋短獲救,然因身心未獲安頓致再萌死意,其再度與母燒炭自殺雖甚為不該,然其既謀為同死未死而其母已亡,其內心當已受相當衝擊,苟再苛以刑責,實有過當之慮,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目前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因認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應予免除其刑。至被告幫助自殺所用之木炭、烤肉架,為家中原本即存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罪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