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萬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萬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提起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後經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免刑,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5 年3 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就編號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就編號①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就編號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編號②及編號③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前揭殘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④、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編號⑦、⑧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1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同意隨警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萬龍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何依剛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4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自首乙節,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何依剛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而隨同至派出所,於員警實施尿液快篩前,被告即承認有施用毒品,又在被告承認前,伊除查悉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外,並未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