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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崇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崇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6 樓之住處內,明知自稱「李憲奇」之男子所委託保管而交付之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其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乃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子彈2 顆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自該時起應允保管之;㈡洪崇育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址設中壢市○○路○○○ 號之凱悅KTV 內,以新臺幣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洪崇育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中壢市○○○街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崇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汪靈玉分別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洪晋成分別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如附表二鑑定報告欄所示之報告。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洪崇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復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扣之槍砲、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送請內

政部鑑定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 年 8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1 支,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操作檢視,滑套靠槍機座一端斷裂且欠缺槍管固定銷,依現狀無法鑑驗,有該局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自不得遽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 顆,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惟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呈第一、二、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二鑑定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參,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係屬違禁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亦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一 │土造金屬槍管 │1 支│槍砲主要零件 ││ │ │ │ │├──┼────────┼──┼────────┤│ 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鑑 定 報 告│├──┼───────────┼──────────┼──────────┤│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毛重 0.54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米色粉末) │公克)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25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黃色透明結晶)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1││ │ │.8596 公克)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鑑定書 │├──┼───────────┼──────────┼──────────┤│ 三 │⑴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共1 包,分別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雙氧安非他命 │⑴驗餘淨重26.95 公克│局102 年10月2 日刑鑑││ │ (粉紅色圓形藥錠) │ 、驗前純質淨重約6.│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 │ 81公克 │定書 ││ │⑵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⑵驗餘淨重0.61公克、│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驗前純質淨重0.39公│ ││ │ (灰色圓形藥錠) │ 克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⑴2 包(驗餘合計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為: │ 23.7455 公克、驗前│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1││ │⑴白色微黃結晶 │ 純質淨重20.7591 公│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克)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⑵白色結晶 │⑵7 包(驗餘合計淨重│鑑定書 ││ │ │ 22.4979 公克、驗前│ ││ │ │ 純質淨重19.6888 公│ ││ │ │ 克) │ │├──┼───────────┼──────────┼──────────┤│ 五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1 包(驗餘毛重6.31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氧甲基卡西酮(即BK-MD│公克)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MA) │ │ ││ │(咖啡色粉末) │ │ │└──┴───────────┴──────────┴──────────┘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