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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 2支。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