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欽來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欽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欽來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號1 樓之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浩昇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陳明和則係浩昇公司之機械操作員及維修保養員。而鍾欽來明知陳明和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不慎自貨梯上墜落後,其即前往協助並導致其亦自貨梯上墜落而受有傷害,詎其因擔心若如實陳述,恐會影響浩昇公司及其之工作,竟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

2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於陳明和對浩昇公司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100 年1 月13日當天原告(即陳明和)是否有發生什麼樣的情事?】因為我的工作區域與原告工作區域不在同一處所,所以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跟他沒有什麼接觸。」、「(法官問:在民國100 年間是否有因為身體不適而前往過任何醫院就診的情形?)沒有。(後來改稱)有,因為我受傷。」、「(法官問:何時受傷?)100 年1 月18日,我確定就是這一天去。」、「(法官問:受什麼傷?哪裡不舒服?)我自己跌倒受傷。摩擦還蠻嚴重的,因為當天我不舒服那天下午就請假回家,在我回家途中跌倒的,那天我車子故障保養我就騎機車,人車跌倒才受傷的,所以我所謂的身體受傷是交通事故。」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欽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明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101 年2 月16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鍾欽來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陳明和是否在公司發生意外事故及浩昇公司是否需因此事故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陳明和,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當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鍾欽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