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10104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1877 號、第1822
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韋」簽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恆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①、②二罪經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④、⑤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拘役29日確定;⑥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偽造文書共2 罪)、4月減為2 月(竊盜共2 罪)、拘役50日減為25日(竊盜共
2 罪)、拘役40日減為20日(竊盜共2 罪)、罰金新台幣
8 千元減為4 千元(侵占1 罪)、1 萬元減為5 千元(竊盜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60日、罰金新台幣2 萬2 千元確定;④、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89號及96年度聲字3886號裁定減刑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100 日,有期徒刑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隨自翌(21)日起接續拘役,迄同年5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⑧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⑨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⑩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⑪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⑫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贓物)、有期徒刑3 月(贓物)、4月(偽造文書)、3 月(偽造文書)、拘役50日(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0日確定;再因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⑩、⑪、⑫所示判處拘役部分及⑬所示判處拘役30日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⑧、⑨二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⑫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⑬所示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於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120 日,迨同年12月2 日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⑱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⑳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㉒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確定;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共
2 罪)、3 月(偽造文書共3 罪)、3 月(詐欺)、2 月(詐欺未遂)、3 月(詐欺未遂)、3 月(竊盜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被害人涂玟暄失竊之財物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3,000 元、鑰匙1 把、行動電源1個、印章3 枚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檢察官漏載此2項)」;被害人賴彩琴失竊之財物應補充為「背包1 個,內含皮包1 只(檢察官漏載此2 項)、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檢察官漏載此項)、信用卡3 張(永豐、遠東、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檢察官漏載此2 項)」;被害人張添韋失竊之財物應補充為「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新台幣2,000 元」,另遭竊之時間則應補充係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文、證人即被害人賴彩琴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賴彩琴、張添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林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此,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侵入之桃園縣○○鄉○○○路○○號員工辦公室,該處所為屈臣氏門市之行政辦公室,無人居住在內,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玉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房屋係「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指此係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張添韋」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固係冒名申辦門號預付卡並因此領得SIM 卡1枚,惟該「門市於受理申裝作業完成後即交付SIM 卡乙張及收取費用新台幣500 元整,並無提供手機或其他物品」等情,有卷存台灣大哥大份有限公司2013年8 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準此,既繳交依約應付之費用方取得該枚SIM 卡,復未取得尚未為對待給付之其他財物,因之,就取得該枚SIM 卡而言,被告主觀上顯乏無意支付相當對價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罪之責,惟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尚涉有此項罪名,本院自毋庸為任何之諭知,應予敘明。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此,客觀上被告係侵及分屬數人所有暨個別支配管領之財物,而所竊之財物當分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之各處,非混雜集中,況其中更有多人之證件,是著手時,被告主觀上對前情勢亦詳悉,因之,其自係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分屬數人所有及個別管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竊得被害人涂玟暄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被害人賴彩琴之「背包1 個、皮包1 只、駕照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各該被害人其他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皆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之犯情各同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及(三)其中之被害人賴彩琴部分,亦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強迫症、衝動控制障礙、病態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函附之病歷在卷可參,惟經送鑑定結果,認「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是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再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數之多寡互異,行為非價性暨可責程度之高低自亦有別,又雖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功用為申辦預付卡門號,此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固亦有其侷限性,惟前已曾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數案已執行完畢,餘則現在執行中,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重懲處,期能使之知所警惕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附之後,已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添韋」簽名1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除本件之三次竊行外,自90年以降被告已有24件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有21件係觸犯竊盜罪,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抑且,上開①至⑬案皆已執行完畢,詎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要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更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深化自食其力,須以勞務換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工作觀念認知,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