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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 科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一科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遺失大陸戶籍資料,為期能與李婉仟在大陸地區結婚並順利來臺,竟先於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冒用「洛吾桑批」之名,請領「洛吾桑批」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繼於民國95年2 月8 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冒用「洛吾桑批」之名與李婉仟結婚,因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不實之「洛吾桑批」與李婉仟結婚之(2006)川省公證字第3398號結婚公證書,再由李婉仟於95年3 月2 日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核字第011630號證明書後,一科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與李婉仟(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身處臺灣之李婉仟,於95年3 月 8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原名」、「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表示係大陸地區人民「洛吾桑批」本人,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意思,並於同日將之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而行使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乃於95年5 月5 日核准據以製發「洛吾桑批」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領得上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後,於95年6 月1 日,以「洛吾桑批」名義入境臺灣,並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該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且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之「姓名」、「旅客簽名」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後,交付予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洛吾桑批」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另與李婉仟(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 7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由一科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1 枚,表示係「洛吾桑批」本人與李婉仟結婚為由,欲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洛吾桑批」名義之單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文件,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洛吾桑批」為李婉仟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 月14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表示係「洛吾桑批」本人,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意思,並於同日將之交付移民署而行使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乃於97年

3 月5 日核准據以製發「洛吾桑批」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出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㈤、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領得上開逐次加簽出入境許可證後,於98年8 月26日,以「洛吾桑批」名義入境臺灣,並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向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該加簽出入境許可證,且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之「姓名」、「旅客簽名」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 1枚(共2 枚)後,交付予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洛吾桑批」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㈥、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表示係「洛吾桑批」本人,以長期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意思,並於同日將之交付移民署而行使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乃於100 年3 月18日核准據以製發「洛吾桑批」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多次出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洛吾桑批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一科持其以真實姓名申請之入出境許可證,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臺灣時,經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蔡宗達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檔存洛吾桑批之指紋資料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一科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一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婉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蔡宗達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配偶指紋建檔作業比對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1630號證明暨「洛吾桑批」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 年11月22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 年3 月7 日移署境桃特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洛吾桑批」署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上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 2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之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㈢、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而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以及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冒用他人名義,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李婉仟就事實欄一之

㈠、㈢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所為,其於各該申請書或入境登記表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洛吾桑批」,竟冒用「洛吾桑批」名義與李婉仟結婚,使公務員將「洛吾桑批」為李婉仟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復多次以「洛吾桑批」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出入境許可證,而冒用「洛吾桑批」名義入境臺灣,對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3 月

8 日至95年6 月7 日,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㈣、㈤、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㈤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4 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偽造私文書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第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95年6 月1 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98年8 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00000000號),已分別交由移民署、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入境查驗櫃臺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洛吾桑批」簽名共13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8 日、97年2 月14日、

100 年3 月2 日,在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簽名1 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之意思,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單次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出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及多次出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 4條、第14條、第15條、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等事項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9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見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係冒用「洛吾桑批」名義與李婉仟結婚而後以探親為由,不法取得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並分別於95年6 月1 日、98年8 月26日持以進入臺灣,因認被告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按被告95年 6月1 日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惟查,被告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名義申請入境,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不合。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再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之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該法律條文既係規定「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仍不能比附援引而遽以該法第74條規定論處。準此,被告雖係冒用「洛吾桑批」名義與李婉仟結婚,而後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臺灣,然其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核准入境,自無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餘地,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一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在「申請人姓名」、「申請人原名││ │申請書(收件編號:332002│」、「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 │82號 ) │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 │ │。 │├──┼────────────┼───────────────┤│二 │入境登記表(95年6月1日)│在「姓名」、「旅客簽名」欄上偽││ │ │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 │ │2 枚) 。 │├──┼────────────┼───────────────┤│三 │結婚登記申請書 │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 │ │桑批」之署名1 枚。 │├──┼────────────┼───────────────┤│四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在「申請人姓名」、「申請人」、││ │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洛吾桑││ │:00000000號) │批」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 │├──┼────────────┼───────────────┤│五 │入境登記表(98年8 月26日│在「姓名」、「旅客簽名」欄上偽││ │) │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1 枚(共││ │ │2 枚) 。 │├──┼────────────┼───────────────┤│六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在「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章││ │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編號│」欄上偽造「洛吾桑批」之署名各││ │:00000000號) │1 枚(共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