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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份、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份上偽造之「蔡祥銓」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偽刻之「蔡祥銓」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吳美恩之胞弟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100 年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租金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之房屋(該址實為張振熙向蔡祥銓所租賃),張振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祥銓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祥銓」之印章1 枚(未扣案),再於100 年11月7 、8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租屋處,偽以蔡祥銓為出租人之名義,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及後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各偽簽「蔡祥銓」之署押1 枚(共3 枚),並蓋用前開偽造「蔡祥銓」之印章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藉以偽造印文

4 枚,以此方式製作出租人為蔡祥銓、承租人為吳賜恩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租賃期間為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2 年10 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影印之,復於100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2日)郵寄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影本而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補貼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吳賜恩有向蔡祥銓租賃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住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補貼作業之申請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蔡祥銓及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振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美恩、吳賜恩、證人即系爭租屋標的(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所有權人蔡祥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租屋標的(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所有權人蔡祥銓之訪談紀錄。

(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4 月2 日桃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租屋標的(即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所有權人蔡祥銓與被告張振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12月1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本件租金補貼申請及核撥相關資料(含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蔡祥銓及吳賜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吳賜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9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核撥明細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2月14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吳賜恩申請租金補貼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2 年1 月3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寄件資料(以上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誤載為「變造」私文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祥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祥銓」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其友人之弟,擅以「蔡祥銓」之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契約,進而持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祥銓及桃園縣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自身並無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蔡祥銓」署押3 枚及印文4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偽造「蔡祥銓」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乏確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