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銘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43 號、102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銘與其父親陳老典(已歿,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黃朝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獲悉黃朝健急需資金週轉,於96年9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黃朝健,約定利息為月息3 分,惟預扣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5,00
0 元後,實拿227 萬,且需提供黃朝健之胞弟黃朝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由黃朝基簽立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並由黃朝健交付黃朝基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宏銘保管,嗣黃朝健於96年12月間,僅因延遲給付利息,被告陳宏銘即藉故拒絕收取,且明知黃朝健與其之間係借款關係,黃朝基僅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未得黃朝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陳老典就系爭土地總價14,023,254元,向出賣人黃朝基買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陳老典名下,並偽造黃朝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 月4 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陳老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陳宏銘僅3 月餘之期間即以250 萬元換得價值高達1 千3 、4百萬餘元之系爭土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宏銘涉犯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宏銘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3 樓,且本案檢察官僅單獨起訴被告陳宏銘,並無其他共犯參與或有相牽連之案件(另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亦有論及被告陳宏銘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前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無罪確定,故同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陳宏銘,被告陳宏銘僅涉及本案犯行);又依本案起訴意旨,被告陳宏銘係涉嫌乘黃朝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借貸250 萬元予黃朝健,並向其收取月息3 分之重利,且要求黃朝健提供其胞弟黃朝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為擔保,嗣在未經黃朝基之同意下,逕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偽造黃朝基之印章,並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父陳老典,以足生損害於黃朝基、地政機關對於地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黃朝健、黃朝基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借錢、繳付利息及移轉土地等相關事項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所辦理等語。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廼伶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