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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立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立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迄於97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迄於100 年6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59日,於100 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

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藍立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2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08